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定宏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定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在併合處罰之列。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經本院核閱該判決主文甚明,聲請人聲請書所檢附之「受刑人簡定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以為該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向本院聲請定刑,顯有誤會。
(二)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後知悉,該案因刑法分則加重,致法定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尚有易服社會勞動可能,受刑人尚有多種選擇執行之方式(可分別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或一同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並未認受刑人意願,且受刑人亦未請求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核與前開規定相違,將影響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權利,檢察官自不得逕依職權就附表所示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綜上,聲請人未經受刑人之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逕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表】受刑人簡定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中旬某日凌│107年11月15日下午9│││晨│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850號│字第36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6號│108年度易字第2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27日│109年4月8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6號│108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決│109年4月26日│109年5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備註│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24號│第9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