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依證人 馬金長 及告訴人 葉曉雯 之陳述,足認事發時葉曉雯原與上訴人及馬金長同桌共飲米酒及保力達,若上訴人有以欺瞞之方式使告訴人葉曉雯施用第四級毒品Lorzaepan( 勞拉西泮 ,下稱勞拉西泮)之故意,祇須乘 葉女 不注意之際,將勞拉西泮加入顏色較深、味道更重之保力達內即可,何庸大費周章的藉口請葉女喝牛奶而乘機加入?原判決僅依憑證人馬金長及告訴人葉曉雯之陳述,即推論係上訴人將勞拉西泮加入裝牛奶之塑膠杯內,其採證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二)原審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理由內並未敘明認定:「甲○○眼見得逞,乃藉詞自行先行離去,但却躲在隱密處察看葉曉雯之動靜,然却直見友人馬金長遲遲未離開檳榔攤,恐其誤事,乃再三不斷出面,催促馬金長立即返家未果,始憤而離去」等事實所憑之證據,自屬理由不備,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屬於法有違。(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四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嫌,所依憑者僅為告訴人葉曉雯及證人馬金長之供述。然綜觀該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上訴人與馬金長到場先後、裝盛牛奶之塑膠杯原置於何處、是否全程目睹上訴人倒牛奶之過程及上訴人曾否告知葉曉雯欲帶葉女出去兜風等情,不僅彼此間相互矛盾,前後所述亦非一致,顯難據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再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照片,上訴人、告訴人葉曉雯及證人馬金長於事發當晚係一同圍繞小圓桌飲酒,彼此座位緊臨,葉曉雯、馬金長又均自陳過程中並未離開坐位,實難想像上訴人能於彼二人視線注目下在塑膠杯中放入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而不為彼等發覺,原判決僅憑證人葉曉雯、馬金長所為顯有疑義之證述,遽爾論斷上訴人涉犯上開罪責,實難令人甘服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並援引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有其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及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理由內已分別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詳予指駁。復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證人葉曉雯、馬金長所為稍有歧異之證述,究應如何取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三)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已詳予說明非可採納之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事實及理由第十一行至第三頁第二三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證人葉曉雯於警詢及第一審雖一再陳稱:事發當時曾與馬金長及上訴人一同飲酒,伊是喝保力達等語,惟上訴人究係將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加入牛奶內較易欺瞞葉曉雯喝下?抑或滲入酒類飲料中較易成事?完全取決於當時之客觀情況及上訴人之主觀認知,並無定則可循。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依原審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乃採納證人葉曉雯、馬金長於第一審分別證稱:葉曉雯於飲用牛奶第二口時,發現塑膠杯內殘留有藍色物質,急忙將口中剩餘飲料吐出,上訴人即匆匆以家中另有急事,離開「小阿姨檳榔攤」,嗣後並多次返回該檳榔攤查看,且一而再的多次勸馬金長返家各等語,作為認定:「上訴人眼見得逞,乃藉詞自行先行離去,但却躲在隱密處察看葉曉雯之動靜,然却直見友人馬金長遲遲未離開檳榔攤,恐其誤事,乃再三不斷出面,催促馬金長立即返家未果,始憤而離去」等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二行至第十七行)。上訴意旨(二)執原審就此未予說明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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