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七、八、九所示各罪,各減為如附件附表同編號減刑後所示之刑,其中編號七、八、九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編號一、二、三、五部分於減刑後,與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又拾伍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意旨中關於減刑及附表編號1、2、3、5於減刑後與編號4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意旨另請求就附件附表編號6不應減刑之罪,與編號7、8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法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係指就裁判確定前之全部數罪,均應於依法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而不得任意就全部數罪中之2罪或多罪,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不符數罪併罰之立法本旨。經查:本件受刑人甲○○除附表編號6-8之罪外,另於民國85年間因麻藥及槍砲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易字第600號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訴字第527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而其判決確定時間分別為85年7月22日及86年2月13日,此有聲請人本案執行卷宗內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見該紀錄表編號4及編號8,又此二罪均經合併他罪接續執行假釋後復又撤銷假釋而未執行完畢,似仍應予減刑,惟此次聲請人並未聲請)。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件附表編號8之罪,係在上開麻藥案件判決確定之前所犯;所犯附件附表編號
6、7兩罪,均在上開槍砲案件判決確定之前所犯,依上開說明,自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乃聲請意旨捨上開兩罪於不論,僅就附表編號6-8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其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