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章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章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將之變賣」補充為「將之以新臺幣2,200元變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章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遭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將變賣所得之款項用來購買藥品、吃飯等用途,顯見生活困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裝有水龍頭之麻布袋3袋,業以新台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變賣,此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第72頁),是以被告前揭變價得款2,20
0元應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