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30號原告 張羿宣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 律師被告 陳正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判決公開刊登於Facebook「自建.重新翻修.自地自建.農舍興建,裝潢整修,輕鋼構.鐵皮屋.貨櫃屋討論區」社團,其訴訟目的均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