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退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7號原告 歐俊龍 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蔣偉寧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可知,除上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外,餘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環球科技大學101年11月8日環科大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退學及101年12月24日環科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駁回其申訴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2年4月3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之起訴狀及前開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可見原告不服而起訴之範圍,包含被告駁回原告對環球科技大學將其退學之訴願救濟部分,其中『退學』部分,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4條前段規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記載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