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75號聲請人 謝吉丁 相對人 廖進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債權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47號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71號提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兩造關於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47號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100萬元,經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以97年刑調字第096號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其內容略以:相對人願付聲請人之醫療費用、日後自療費用、工作損失費用、精神慰藉金共計230萬元,並經本院97年度核字第5044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核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47號假扣押卷、96年度存字第2571號、97年度執全字第7號、97年度核字第5044號民事卷審查無誤。是以,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全部經鄉鎮市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聲請人可直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是以,債權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