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彩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彩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彩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經營之時間僅約1星期,犯罪時間尚短,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所得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當場查獲之簽單乃係賭博所用之工具,因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皮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決可資參照,則本件扣案之簽注單1張,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該簽單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