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簡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簡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簡聲字第79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 張秋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多次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內容、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函,經芬園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後,據居住於該址之人及且 同安 村長所稱,相對人已多年未居住於該址,不知其去向,此有民國100年11月28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00044623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查訪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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