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救字第22號
聲請人 黃建志
代理人 蘇意淨 律師
相對人 陳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在卷為證,且其所為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