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68號

原告 楊佳紋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被告 葉正林

訴訟代理人 葉心如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86年5月14日,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為被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8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5月9日起至91年5月8日止之抵押權(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6年5月14日以楊地字第11174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是本件不另記載事實及理由。

二、次查,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彼收到通知後,有跟原告協議,原告也答應和解,但後來卻沒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又被告已為認諾之表示,亦如前述,故本件原告本可循和解之途徑解決紛爭,並無必要提起訴訟,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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