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78號

原告 張展綸 (原名: 張泓威

被告 呂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66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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