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全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106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所設立之臺北分公司,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本票債權,於民國91年7月30日,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6724號民事裁定准對聲請人假扣押,並執上開裁定,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45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迄未起訴為由,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之臺北分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就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
三、按分公司僅屬總公司之分支機構,本身不具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關分公司營業所生權利義務,僅總公司能享有或負擔。雖實務上為應實際需要,認分公司就其營業範圍內所生事項,得以自己名義起訴或應訴,但以該分支機構具有獨立營業與管理人及事務所為必要。查相對人之臺北分公司業於93年6月3日,經相對人申請主管機關撤銷分公司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暨核准撤銷登記函文附卷可憑,顯可推知其已不具備獨立營業、管理人、事務所之要件,自無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應訴。準此,本件顯無以相對人之臺北分公司為裁定對象之可能。聲請人以之為對造,據以提出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惟探究本件聲請意旨重在請求命假扣押之「債權人」限期起訴,據此,非不得推認聲請人欲以享有或負擔相對人臺北分公司營業範圍所生權利義務者,即相對人,為裁定之對象,基於程序經濟便利之考量,爰逕以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人之對造,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前項事實,業經本院調取91年度裁全字第6724號假扣押事件及91年度執全字第2457號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誤,核與首揭規定亦屬相符。
五、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民事民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官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