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110號聲請人 葉宗仁 相對人上菱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炳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02年12月6日下午5時前給付勞工(即聲請人)資遣費20,025元、預告工資17,800元及102年11月1日至11月4日之工資數額3,560元」於新台幣肆萬壹仟叁佰捌拾伍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薪資爭議,聲請人聲請調解,依兩造間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0,025元、預告工資17,800元及102年11月1日至11月4日之工資數額3,
560元合計41,385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高雄市政府102年12月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2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