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岱(原名:蔡仕翔、蔡秉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106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伍袋(含包裝袋伍只,毛重共貳點柒陸公克,淨重共貳點零貳公克,取樣零點零参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3月15日上午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蔡宇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2.02公克,驗餘淨重共1.99公克,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嗣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確定(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上午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袋(含包裝袋5只,毛重共2.76公克,淨重共2.02公克,取樣0.03公克,驗餘淨重共1.99公克)之案件,嗣經本院於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9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卷第9頁背面、第11頁)各1份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袋(含包裝袋5只,毛重共2.76公克,淨重共2.02公克,取樣0.03公克,驗餘淨重共1.99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15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3頁),該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直接呈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扣案之包裝袋5只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本件檢察官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該等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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