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陳蜜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至鮮菓 翁水果 行購買水果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試吃完水果後,打算拿百香果去結帳,但因天氣熱滿頭大汗,所以回機車處拿毛巾擦汗,之後才走進店內拿百香果等語云云。經查:
(一)民國108年8月3日下午2時36分許,被告至新竹市○區○○路000○0號鮮菓翁水果行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字卷第6至7頁、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 廖憲志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4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贓物照片3張、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8頁、第48至5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廖憲志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假借試吃水果,趁我不注意時繞到我身後,並拿取一包百香果裝在購物袋裡,並放在店內角落的水果籃,再到我旁邊試吃西瓜,然後走到他放的水果籃附近,直接拿走購物袋要往外走等語(偵字卷第8頁背面),又觀之檢察事務官就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偵卷第48至49頁)記載「被告在水果行試吃西瓜,被告自店員背後繞行至水果行監視器鏡頭死角後,彎身拿取攤位上販售之百香果裝入塑膠袋內,再放至攤位旁水果籃內與店員閒聊,嗣被告趁店員切西瓜疏於注意之際,至攤位水果籃拿取裝袋之百香果,未結帳即離去,遭店員發現喝止其離去」,可知被告並無其所辯稱係要拿取毛巾擦汗,之後才要走進店內拿取百香果結帳,而係直接拿取百香果離開;再者,依被告於偵訊時當庭所畫之水果行與其當日機車停放之位置(偵字卷第37頁),復參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可知當日被告機車停放處與水果行櫃台之位置並非同側,若被告當時欲至機車停放處擦汗再返回店內選購水果結帳,無須將百香果一併提著離去,此舉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再次為本案犯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皮蛋
4顆,業經證人廖憲志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參(偵字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80號被告 陳蜜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鮮菓翁水果行,趁店員廖憲志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陳列販售之百香果11顆(共計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以塑膠袋裝盛暫時藏放於攤位周邊之水果籃內,再趁隙帶離該攤位,前往附近停放機車處,欲騎車逃離現場。嗣廖憲志發現陳蜜將未結帳之袋裝百香果帶離攤位,遂喝止陳蜜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陳蜜,並查扣百香果11顆(已發還廖憲志)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蜜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百香果,我試吃完水果後,打算拿那袋百香果去櫃台結帳,但因為天氣很熱,我滿頭大汗,就去摩托車那邊拿毛巾擦汗,之後再走進去店裡拿百香果,準備買單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憲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贓物照片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附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係趁證人廖憲志在攤位前切西瓜,而疏於注意之際,彎身竊取攤位上販售之百香果,並裝入塑膠袋內,未帶至鄰近櫃台結帳,反而將之藏放於攤位周邊靠近停車處之水果籃內,再向前與證人廖憲志搭話閒聊,嗣趁隙至水果籃旁,直接將裝袋之百香果帶往停車處,過程中並未往返停放機車處及水果行之間,亦無持毛巾拭汗之舉動,亦未將裝袋之百香果帶至櫃台結帳;且被告為證人廖憲志發現喝止前,手持裝有百香果之塑膠袋,步行至停車處,顯見已排除證人廖憲志之管領狀態,進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邱寶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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