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宜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年7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將其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復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宜銓前於8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3年7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8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8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宜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聲拘字第131號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㈢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A-228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㈣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30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⑴103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75號受理,後被告於104年7月21日撤回上訴確定;⑵又於103年1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月29日確定;⑶又於104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又於104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8月18日確定;⑸又於104年7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5日確定;⑹又於104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09號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2月15日確定;上開⑴⑵⑶⑷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⑹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為他案證物,且經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憑,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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