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告 郭雅芬 (即 郭鴻基 之承受訴訟人)
郭柏伸 (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清景 (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玉華 (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冠良 (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怡伶 (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恆均 (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玫伶 (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玉雲 (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玉珠 (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郭陳桂英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被告 郭柏興 訴訟代理人 郭邱金惠
邱瑞元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郭雅芬、郭清景、郭玉華、郭冠良、郭怡伶、郭恆均、郭玫伶、郭玉雲、郭玉珠為原告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郭鴻基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郭雅芬、郭柏伸、郭柏興、郭清景、郭玉華、郭冠良、郭怡伶、郭恆均、郭玫伶、郭玉雲、郭玉珠,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郭鴻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郭柏伸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2頁),郭冠良、郭怡伶、郭清景拒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154頁),而郭雅芬、郭玉華、郭恆均、郭玫伶、郭玉雲、郭玉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郭冠良、郭怡伶、郭清景、郭雅芬、郭玉華、郭恆均、郭玫伶、郭玉雲、郭玉珠為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至被告郭柏興雖為郭鴻基之繼承人,惟係屬對造之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郭鴻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自毋庸命其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