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北市大之16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侵占之財物為手機一支(內含IMEI卡一張),價值約僅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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