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五八八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 蕭至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沿臺北市○○區○○路○○○巷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避剎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左脛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額頭撕裂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左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乙○○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者,而向該管員警自首。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告訴人甲○○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