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調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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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204號
聲請人 張財基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張裕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育誠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同時提出內容相同之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請求「醫療相關費用...」,未記載各個項目之金額,是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