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131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被告 楊明釗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