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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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顯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顯丞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顯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2月24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2、33頁),惟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9月)、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為相同犯罪類型(洗錢罪),行為時間密接(民國111年5月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一情(本院卷第39、41頁之送達證書,第43頁之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第45頁之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第47頁之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及第49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就如附表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部分,已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聲請,是該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遲中慧

                   法 官張少威

                   法 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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