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13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66號、94年度簡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85號、95年度易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26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5月又15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視為減刑而執行完畢。竟未戒除毒癮,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0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1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7年9月1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6號、94年度簡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85號、95年度易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26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5月又15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視為減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