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4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文淮
訴訟代理人 潘得龍
被 告 陳光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至同年6月29日間至原告醫院接受
手術並住院,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4,316元,
屢經催討,置之不理。
(二)原告之任何住院手術之流程均詳載於病歷,醫師除詳細解釋
病情告知被告外,針對任何手術與使用之材料亦皆簽署同意
書,被告稱未經任何檢查,則非事實。被告在此次住院前數
月才經歷一次心肌梗塞,當時已做完整檢查,並在當時即告
知需施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治療,原告醫院為經評鑑通過之
公立區域醫院,有各類機制管理醫療品質,針對需自費部分
,患者當時即同意並於門診按時回診追蹤治療,醫師於術前
即告知病患及家屬,並在手術當中(手術時患者局部麻醉,
意識清醒)再次向家屬及患者確認後才施行相關處置,原告
均已經告知被告,被告亦簽署同意書。被告所稱:全無知悉
如何手術,但根據手術同意書以及護理紀錄,被告不可能全
無知悉。被告又稱,被告是看勞保,由勞保給付,目前乃全
民健保,相關醫療費用由健保支付,惟使用較高單價醫材時
,健保僅能部分給付,部分需由患者負擔,此皆於住院前及
前一次住院時有告知病患並簽署同意書,而勞保業務亦非我
方醫院服務內容。被告接受本院治療期間,要求醫師以最好
的材料治療,住院過裎亦無異議,卻於辦理出院時,稱須至
院外領錢即離院未歸,現又於答辯狀稱原告詐欺,其前後不
一致行為,令人匪夷所思。被告若有經濟上困難,本院亦設
置有急難救助基金及各類分攤付款方式,可協助被告。
(三)被告所提出之 吳順裕 診所病歷資料上面沒有檢查的年份,不
確定是什麼時候做的,且其上只記載被告有胃方面的問題,
與本案無關。依醫院的流程,施行任何手術或自費療程,都
必須簽同意書後才可以施作,根據被告的主治醫師說明,被
告在這段時間有提出使用比較好的材料並自費的意願。
(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4,316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6年6月26日早上至被告醫院掛胸腔科門診,遵照醫
生指示該日下午辦理住院。按任何住院手術務必遵照標準SO
P檢查後,並應告知病人或家屬病情後,經同意方得替病人
施以手術,此為各醫院手術之準則;106年6月27日上午被告
即被送至手術室,未經任何檢查,家屬未被告知是否自付或
勞保給付,即被動心導管手術長達5個小時,再被送至加護
病房,被告全無知悉如何手術及醫藥費用如何;被告僅知係
看勞保,由勞保給付;106年6月28日被轉普通病房,該日下
午被告知29日上午即可出院,被告呈署醫106年8月24日之彰
醫行字第0000000000C號函及其附件,原告竟向被告索取醫
療費達234,316元之鉅額費用,被告以勞保看病,心導管材
料費由勞保給付,被告僅需負擔約10%之自負額,原告卻灌
水該材料費達207,570元。
(二)被告並沒有心肌梗塞的毛病,是胃有問題,不是心血管問題
,自費使用醫療器材是被告太太 吳彩霞 簽的,被告有問吳彩
霞為什麼簽同意書,吳彩霞說是被告有答應,但被告根本沒
答應,被告出加護病房,護士幫被告量血壓,說被告血壓很
低,後來被告就出院。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6日至原告醫院心臟內科就診住院
,同年月29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並於106年6月27日實施
心導管手術治療,住院治療期間共計花費醫療費用234,316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住院欠款單、出院病歷摘要、
病歷記錄、護理記錄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亦不
否認上開醫療費用全未給付,惟以前詞置辯。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心肌梗塞的毛病,係胃有問題,原告沒有依
標準流程為被告檢查身體,未經被告同意即施行手術,並提
出吳順裕診所診斷資料1紙附卷為證。惟查,被告有於上開
時日至原告醫院心臟內科住院治療,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
於106年6月27日對被告施以心導管手術前,業已對被告施以
各項檢查,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心電圖、透視以及心導管手術
檢查報告在卷可證,且被告本人及其配偶亦親自在「心導管
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說明同意書」、「心導管檢查及心
血管介入性治療及自費置放冠狀動脈血管支架同意書」上簽
名,亦有各該同意書在卷可證,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未經同意
擅對被告施行手術、違反標準流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三)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醫療契約為不要式契約
,自得因病患求診,醫療院所或醫師同意施予醫療行為,而
成立之。次按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
互為代理人。此所謂日常家務,包括衣、食、住、行、育、
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
為,凡在前述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 無庸 本
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經查,被告雖又辯稱全無知悉原告如
何手術及醫藥費用如何云云,然依原告所提被告住院欠款單
所示,被告醫療費用自付部分主要為藥品費用7,200元、材
料費用196,000元,對照原告所提附卷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心導管室使用自費醫療器材同意書所載,材料費主要為「
冠狀動脈藥物塗層支架ELixirSent」3個共183,000元(計
算式:單價61,000×3=183,000)、「亞培普克艾經皮血管
縫合器系統(ProGlide)」1個13,000元,合計共196,000元
,藥品費則為「等張壓顯影劑(Visipaque)」3個共7,200
元(計算式:單位2,400×3=7,200元),而被告之妻吳彩霞
亦均親自在上開使用自費醫療器材同意書簽名,被告亦不否
認該等簽名確為其配偶所親簽,則揆諸前揭規定,吳彩霞既
為被告配偶,有權代理被告簽立上開使用自費醫療器材同意
書,其代理之效力自及於本人,而對被告發生效力,兩造間
就上開自費醫療器材、藥品之使用,自已成立醫療契約,且
依原告所提護理記錄所載,原告於施行手術過程中確有使用
DES支架等醫療器材,被告之前開抗辯,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4,
3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