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妤 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107年度中簡字第218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193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施妤宣 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司小調字第1023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向 吳博堯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45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 吳佳容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45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 劉哲瑋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賠償金額、給付方式、其他權利義務均詳如調解成立筆錄約定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犯行,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就被告素行態度、本案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另原審固有未及審酌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劉哲瑋亦遭詐騙之情事,惟被告與告訴人劉哲瑋於108年4月8日已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劉哲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足認原審雖未及審酌告訴人劉哲瑋受害之情節,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劉哲瑋之損害,本院斟酌被告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所有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悔意,考及年紀尚輕,未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暨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量刑基礎與原審一致,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已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8年1月22日與告訴人吳博堯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調解成立;於108年4月8日與告訴人吳佳容、區 靖怡 、劉哲瑋在本院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 區靖怡 部分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轉帳明細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及促使被告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保障渠等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司小調字第1023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吳博堯支支付相當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45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吳佳容支付相當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45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劉哲瑋支付相當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必要。另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映姿、謝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戰諭威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妤宣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3,4樓1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9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妤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妤宣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見網際網路上有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兼職工作廣告,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上開廣告之連絡人「 葉雅玲 」連絡,經「葉雅玲」於106年10月20日中午12時餘許,向施妤宣表示工作內容為:「1本帳戶,期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月領18,000元;2本帳戶,期領7,000元,月領42,000元;3本帳戶,期領12,000元,月領72,000元;4本帳戶,期領20,000元,月領120,000元;1期5天,1個月6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等語。而施妤宣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存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竹仔坑郵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太平竹子坑郵局,應予更正)戶名施妤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葉雅玲」之指示改為235235後,於106年10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東區力行路(臺灣體育大學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依「葉雅玲」之要求,記載「 劉品豪 」為收件人(收件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大嘴鳥宅配通」寄送至「葉雅玲」指定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以此方式交付與「葉雅玲」使用,「葉雅玲」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共同使用。施妤宣即以此方式容任「葉雅玲」與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葉雅玲」及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詐欺他人轉帳、存款之用。而「葉雅玲」及上開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載詐欺集團人員共同犯之,應予更正),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葉雅玲」於106年10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吳佳容佯稱:其係蝦皮購物網賣家,吳佳容先前在網路上購買衣服之交易,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撥了12筆商品,若未依銀行指示於同日深夜11時59分許前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可能會被扣款云云,再由上開不詳之人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值班人員撥打電話向吳佳容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云云 ,致吳佳容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29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施妤宣上開郵局帳戶。㈡「葉雅玲」於106年10月29日晚間7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區靖怡佯稱:其係捶坤食品公司客服人員,區靖怡之前上網交易,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團購,將導致重複扣款云云,再由上開不詳之人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區靖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區靖怡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29日晚間9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存入29,985元至施妤宣上開郵局帳戶。㈢「葉雅玲」於106年10月29日晚間7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吳博堯佯稱:其係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吳博堯之前上網購買機票,因系統錯誤重複請款,須解除交易云云,再由上開不詳之人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博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吳博堯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29日晚間9時1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施妤宣上開郵局帳戶。而上開轉入、存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吳佳容、區靖怡、吳博堯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區靖怡、吳博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妤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下稱107偵16193卷)第77頁〉,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陳在
卷(見107偵16193卷第12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07偵16193卷第64、65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與「葉雅玲」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7偵16193卷第12、13、77、78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114號卷(下稱107偵17114卷)第8、9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107偵16193卷第20至25頁)。
㈡告訴人吳佳容、區靖怡、吳博堯於上開時間,受「葉雅玲」
、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陷於錯誤,分別以上開方式轉帳、存款上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而上開轉入、存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告訴人吳佳容(見107偵16193卷第42、43頁)、區靖怡〈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564745號卷(下稱臺南市警局警卷)第115至118頁〉、吳博堯(見臺南市警局警卷第207至211頁)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人吳佳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107偵16193卷第52頁)、告訴人吳佳容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7偵16193卷第44至47、49、51頁)、告訴人區靖怡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南市警局警卷第123、129、133、139、14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臺南市警局警卷第239頁)、告訴人吳博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南市警局警卷第215、219、225、233、235頁)、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7偵16193卷第66頁)在卷可稽。可見,「葉雅玲」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足堪認定。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見107偵16193卷第78頁),復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葉雅玲」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葉雅玲」向被告表示前揭提供帳戶可獲得之報酬後,被告旋詢問:「會不會被當成人頭使用」、「有沒有違法」等語,有該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107偵16193卷第20頁)。足見,被告知悉銀行帳戶屬個人重要物品,可能為他人作為犯罪使用,而被告並不知道「葉雅玲」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身分,與「葉雅玲」並無信賴關係,經「葉雅玲」以LINE告知其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時,亦向「葉雅玲」詢問:「會不會被當成人頭使用」、「有沒有違法」等語,參之被告當時為18歲,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前有在飲料店及火鍋店打工過等語(見107偵17114卷第2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見被告當時以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葉雅玲」向其所稱僅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不用實際付出智識、勞力工作,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工作異於常情,亦已向「葉雅玲」質疑「會不會被當成人頭使用」、「有沒有違法」,足認被告知悉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可能會以該取得之人頭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而被告在與「葉雅玲」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為牟取高額報酬,不顧「葉雅玲」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仍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葉雅玲」,客觀上即足可預見「葉雅玲」將可能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與「葉雅玲」使用,並容任「葉雅玲」、上開不詳之人將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存款之用,足認被告對於「葉雅玲」、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向告訴人吳佳容、區靖怡、吳博堯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固於107年9月13日具狀表示欲到庭陳述意見,惟查,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並無開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郵局
帳戶提供「葉雅玲」使用,而「葉雅玲」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則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而使「葉雅玲」、上開不詳之人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詐術,詐欺告訴人吳佳容、區靖怡、吳博堯,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上開方式轉帳、存款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係對於「葉雅玲」、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11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郵局帳戶係屬同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一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吳佳容、區靖怡、吳博堯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葉雅玲」使用,而使「葉雅玲」、上開不詳之人得共同詐欺告訴人吳佳容、區靖怡、吳博堯轉帳、存款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吳佳容、區靖怡、吳博堯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107偵17114卷第9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與「葉雅玲」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映姿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34550號被告施妤宣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1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施妤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晚間11時8分許前之某時,在某「全家便利商店」,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竹子坑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先依對方指示更改)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0月29日晚間9時12分許起,先後假冒「蝦皮購物中心」、「合庫金庫銀行」之人員,撥打電話向劉哲瑋佯稱:因其先前購買1臺粉刺機之交易誤設為24臺,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請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劉哲瑋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在高雄市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以ATM匯款新臺幣2萬985元至上開帳戶。嗣因劉哲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哲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施妤宣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哲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紙。
㈣被告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雅玲」之對話內容畫面1份。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施妤宣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一情,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事實,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兩案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謝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