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勇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九五無鉛汽油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0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加油後隨即驅車離去,於105年11月1日始為警緝獲,足認被告詐得之九五無鉛汽油業經耗費而屬全部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945號被告劉智勇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勇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加油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宏福加油站內,向加油站員工 王宥臻 佯稱欲加新臺幣(下同)500元之95無鉛汽油,並告知王宥臻將於同日下午歸還加油費用,致王宥臻陷於錯誤,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95無鉛汽油加入劉智勇所駕駛自小客車內。
二、案經宏福加油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宥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發票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