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57號上訴人 許宏瑋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63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均仍指陳: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時未察覺有撞擊情事,下車後始發現車輛板金上有輕微刮傷之痕跡、少處油漆脫落,因情事輕微,當時受害人並未追究,孰知其後竟然更換整支保險桿,致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新臺幣43,862元,惟損害賠償之債係以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為賠償要件,僅些許刮傷脫漆,顯無更換整支保險桿之必要,被保險人更換整支保險桿之損害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原判決未查明因果關係,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不法等語為其上訴之理由。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未於民事上訴狀上簽名或蓋章,致本件上訴不合程式,然本件上訴既因上開不合法事由逕以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即無就此部分再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