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郁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郁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捌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所載「(毛重0.54公克、淨重0.34公克)」,應更正記載為「(淨重0.3150公克,驗餘淨重0.3148公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6日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16日徒刑執行完畢」。
㈣、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944號卷第14頁、第16至19頁、第21頁、106年度簡字第2112號卷第13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3150公克,驗餘淨重0.31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06年度簡字第2112號卷第13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係伊要吸食用等語(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944號卷第6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毒偵卷第6頁、第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944號被告翁郁婷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郁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7號、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
4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4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2日1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淨重0.34公克)、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吸食器之行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卷附扣案之吸食器照片,係以吸管拚接而成,客觀上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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