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3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9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國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國瑋就其被訴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國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廖庭郁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妨害公務執行、當場辱罵公務員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均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各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且口出穢言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自無可取,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無前科(見本院審易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審易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其顯有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前揭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369號被告吳國瑋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瑋於民國105年11月6日凌晨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復興路口附近,因與女友廖庭郁於街頭爭執拉扯,為巡邏員警 郭泳賢 發現而上前處理,詎吳國瑋明知郭泳賢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與郭泳賢發生拉扯並徒手推郭泳賢之上半身,且辱罵「幹你娘」等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泳賢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因員警│││供述。│處理糾紛,而拉扯證人郭泳賢等事實││││。│├───┼─────────────┼────────────────┤│2.│證人郭泳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當時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職務報告。│與女友在路旁發生爭執,故上前處理││││,惟遭被告出手拉扯並辱罵「幹你娘││││」等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當│證明被告當時酒測值達每公升0.73毫│││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克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被告確有拉扯及辱罵警察之事實。│││局景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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