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576號原告 劉清滿 被告 高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月5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嗣被告於89年8月28日無故離家迄今,自此音訊全無,原告亦不知被告行蹤,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分居已逾15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嗣被告於89年8月28日無故離家迄今,自此音訊全無,這十幾年來兩造彼此沒有連絡,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佐,且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兄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很久了,兩造應該沒有住在一起超過10年了,我不知道兩造沒有在一起的原因,被告也沒有跟我聯絡過等詞明確(見本院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89年8月28日無故離家間,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逾16年,經原告向警察局申報失蹤人口,被告為警尋獲後猶無意願返家與原告同住,足徵兩造彼此無交往互動,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是以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造成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迄今,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