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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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慶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周家慶於民國110年7月7日上午5時58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集集鎮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與民族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閃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與當時由 吳銀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集集鎮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吳銀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撕裂傷合併第4伸肌腱斷裂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周家慶見狀,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或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駕車離開,嗣經路人 顏維廷 騎車追及將其攔下並報警後,始返回現場,經警施測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1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家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顏維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0000000肇事逃逸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17至41頁、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於不慎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傷後,卻未停留於現場協助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繫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枉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實害,併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現在一個人住、沒有要扶養的人,月薪大約新臺幣2萬8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