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35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日10時4分許起,進入位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接續徒手竊取 吳怡秋 管理之櫃架上之14件商品(詳如附表所示,價值共新臺幣1882元)得手後,於同日10時17分許從「全聯福利中心」店內離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離去。嗣經吳怡秋清點後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怡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第11頁至第14頁)、現場圖(第15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6頁至第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4頁)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於110年5月1日之多次竊取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為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以不正方法竊取上開物品,惟業經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被告之子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和解書附本院卷可憑,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為良好,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家管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業經返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依前揭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有機杏鮑菇2包152元2有機厚肉香菇1包72元3紅番茄1盒42元4鮮採杏鮑菇2包84元5大黃瓜1條35元6貝納頌咖啡5瓶125元7蜂蜜蛋糕2盒104元8福樂蔓越莓酪1盒62元9極品日式風味蟹肉棒1袋189元10義美紅豆煉乳冰棒1盒92元11義美盒裝歇腳亭紅豆粉粿珍珠冰棒2盒238元12中興優健長米1包189元13皇家穀堡台東一等米1包359元14五穀米1包1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