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告 湯金桃 被告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0條之1及勞動契約等情事,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年終獎金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經查,本件為兩造間依勞動契約所生之訴訟,依兩造間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12條第8項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民事爭議,經友好協商仍未能解決者,甲乙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201頁),且此條款於本件尚無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上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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