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潘淑萍
王柏茹 被告 張建豐 址設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現應受
汪鳳庭 (即 張汪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反面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建豐、汪鳳庭(即張汪鳳庭,下稱汪鳳庭)於民國91年8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
0000-0000-0000-0000、附卡: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每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但有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2個月需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則計付違約金500元,前揭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計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汪鳳庭本應給付至94年11月17日止共消費204,127元之款項均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3條規定,被告張建豐應就其附卡使用所產生應付帳款之全部即本金204,127元、利息454,231元及違約金29,850元付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建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汪鳳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以答辯狀辯稱:被告與張建豐已於94年間離婚,並與張建豐切斷任何附卡之關係,故張建豐所簽帳消費之所有款項均與其無關,其自無庸就張建豐所積欠之款項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反面頁、第24至27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汪鳳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2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是以汪鳳庭既為上開信用卡之附卡持卡人,其亦未與原告終止上開信用卡契約,況且,前揭借款均係該附卡所生,則被告汪鳳庭雖已與被告張建豐離婚,仍無礙於其應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就信用卡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顯見被告汪鳳庭上開所辯,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1│688,208元│204,127元│15%│自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原告已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海外版)1,100元原告已預納
合計8,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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