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君娜選任辯護人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君娜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77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係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堪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107年5月7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雖被告就其涉犯罪嫌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本院亦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8月22日宣判,惟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常伴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案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復考量本案扣案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及原料數量甚鉅,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之程度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0
7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吳智勝法官楊朝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