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秀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秀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廠牌CLOUD9香菸1條及BIOTHERM保養品2盒」應補充為「廠牌CLOUD9香菸1條及BIOTHERM保養品2盒(價值共約新臺幣4174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秀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侵占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LEEMIJA,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又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全額給付和解金新臺幣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行為時為63歲之生活經驗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占之物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41號被告卓秀禎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8
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秀禎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下午1時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松山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室女廁內,見LEEMIJA所有而遺留之廠牌CLOUD9香菸1條及BIOTHERM保養品2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嗣經LEEMIJA報警查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LEEMIJA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秀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LEEMIJA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