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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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3號原告 王俊傑
王性融 被告 王素粧
王素貞 王金福 李阿 對 陳至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之抵押債權額合計為新台幣120萬元【計算式:500000+0000
000×(30/100+40/100)=0000000】,而原告王俊傑、王性融於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
1、3分之2,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合計為8,877,218元【計算式:(1753.07+1770.17+1765.85+1051.78)×1400=877218】,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件訴訟標價額應以抵押債權額核定為1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繼承人陳貼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併被告 李阿對 、陳至浩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其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