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為下述更正、補充:
㈠犯罪事實第2行「無購車之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無繳納分期購車貸款之意」等語;
㈡犯罪事實第20行「均未繳納貸款」之記載應補充為「除繳付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頭期款新臺幣13,500元外,均未繳納貸款」等語;
㈢證據部分關於被告陳建志於偵查中自白之記載與卷內筆錄不符,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0年4月28日北監宜一字第1000003153號函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
㈤論罪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志以一申請貸款行為,同時向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詐取購車價款,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志明知無償債能力及意願,竟以詐術使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貸放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方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