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告 林平國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複代理人 何昇軒 律師被告帝龍實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駱有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帝龍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鐵皮屋內物品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本事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不足一月部分按照比例計算)及自次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帝龍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聲明:被告帝龍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除去其堆放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53-8號、53-2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占有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占有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4,7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駱有田為共同被告,其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帝龍實業有限公司、駱有田應共同給付原告2,050,58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帝龍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駱有田應除去其堆放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53-8號、53-2號上地之地上物及鐵皮屋內之物品,並將土開土地及鐵皮屋返還占有予原告。(三)被告帝龍實業有限公司、駱有田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返還土地占有日止,共同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4,176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聲明,被告帝龍實業有限公司、駱有田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自民國77年8月1日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承租新北市○○區○○○○段○○○○○段地號53-2號、53-3號、53-8號土地(承租範圍詳如原證1),以換約續租方式承租至今,並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憑(原證2)。被告自89年間,於原告所承租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53-8號、53-2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擅自堆放鐵架、銅線架等雜物(原證3),無權占用土地面積70坪,妨害原告就該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
(二)本件係因被告無權占用土地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鈞院就本件得為管轄。
1、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訂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2、本件被告帝龍實業有限公司雖設址於桃園市龜山區,惟本件乃因被告無權占用由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土地所生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是以鈞院就本件得為管轄。
(三)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堆放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占有。
1、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41條、第962條分別訂有明文。
2、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所承租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使原告無法就該土地為使用收益,原告爰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被告除去其堆放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占有。
(四)被告帝龍公司與被告駱有田業已自認自94年起迄今占有系爭土地,並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僅係爭執系爭土地係向訴外人 呂金蘭林家慶 承租,且有給付租金予訴外人 林叢慶 云云。惟被告駱有田與訴外人呂金蘭、林家慶雖訂有租賃契約,然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契約效力並不得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被告駱有田及被告帝龍公司自不得據以對抗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即原告。且依被告所陳之被證6-8證物,益可證被告駱有田及被告帝龍公司均明知真正之權利人為原告林平國,而非訴外人呂金蘭、林家慶,渠等僅係因訴外人呂金蘭、林家慶片面聲稱原告林平國揮霍無度、任意投資、避免其花用等語,亦即係在明知訴外人呂金蘭、林家慶典原告立場對立、利害相反之情形下,仍與其共謀另書立租賃契約,共同侵害原告林平國之權益,行徑惡劣。
(五)被告帝龍公司與被告駱有田之鐵皮工廠,雖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惟系爭土地業遭被告帝龍公司與被告駱有田以水泥圍牆及鐵門圍住(原證五),關上鐵門後,外人無從進入,且土地上長年均有擺置鐵網等物,與全部占用無異。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5年9月29日),測量結果53-2地號土地之面積298平方公尺(水泥鋪面)、53-2(1)地號土地之面積9平方公尺(鐵皮屋)、53-8地號土地之面積162平方公尺(水泥鋪面)、53-8(1)地號土地之面積47平方公尺(鐵皮屋)、53-8(2)地號土地之面積22平方公尺(帝龍實業鐵皮工廠)。均為被告帝龍公司與被告駱有田以水泥圍牆及鐵門圍住之使用範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屬有權就土地為使用收益之人,被告帝龍公司與被告駱有田無權占用糸爭土地,擅於其土堆放鐵架、銅線架等雜物,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被告帝龍公司與被告駱有田無權占用土地面積共538(298+9+162+47+22=538)平方公尺,即為162.745坪,依新北市之空地租金行情,每坪租金以210元計應屬有據(原證4),被告帝龍公司與被告駱有田自認占有期間迄今已逾5年,故被告帝龍公司與被告駱有田所受利益總計有2,050,587元(162.745坪X210元X12個月X5年=2,050,587元)。被告帝龍公司與被告駱有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揭2,050,587元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另自判決確定日起,原告如繼續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仍不當得利,自應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176元(162.745坪X210元=34,176元)並返還予原告。
(六)證據:提出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狀送達後,於訴訟中,始追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然其一為公司法人,另一為自然人身分,法人格兩者並不相同,於法律上之責任與地位,亦均不相同,原告雖係因同一事件而為主張,但兩者法律責任迥異,亦非民事訴訟法上之所謂之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兩者須共同為請求,故原告任意追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駱有田為被告,且駱有田亦非依租賃契約佔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告任意追加法定代理人個人為被告,自然有礙被告駱有田之訴訟防禦權,亦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且與訴訟當事人恆定之原則亦有所違背,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上所謂「無權佔有」,乃係謂無法律上之合法佔有之權源,而佔有使用他人之土地或不動產,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被告公司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但本件之經過情形,實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駱有田曾分別向原告本人及其之妻與長子分別、先後有承租系爭土地使用(詳見後述),故二者有租賃關係存在,故並非如原告片面所稱之「無權占有」。蓋,本件系爭之土地,早於84年間即向原告承租85年至94年之原告具名之租賃契約並已庭呈附卷。後自94年間開始,即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駱有田先後向原告之配偶呂金蘭(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每3年換約一次),及長子林家慶(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2年換約一次,最近一次租期為1年3月)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此有書面之租賃契約書五份可參(見被證一至五),是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早已與原告之家人,訂定租約,合法、有償的承租系爭土地加以使用,故早已有合法占有使用之事實與權源甚明,原告謂被告公司為「無權占有」云云,實屬無稽。
(三)況且,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承其係自77年8月1日開始,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而被告自89年開始,即在系爭土地上「擅自」堆放鐵架、銅線架等雜物云云,但自原告所稱之堆放雜物之起始時間迄今,已逾十五年之久,何以均未見原告出面主張權利?亦未見原告對此有何主張,且原告之住處為新北市○○區○○路○○○號與系爭土地相隔亦僅五、六百公尺之距離,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自難諉為不知,是以,揆諸前開之說明,顯見原告對於家人有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使用一節,知之甚明,且係經過原告之首肯及同意下為之,其顯然亦有同意被告使用之情況,其遲至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顯然無據。
(四)雖然原告否認被告嗣後與其妻子,或者兒子林家慶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之效力,主張與其無關云云,但「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有明文。且本件其家人雖非以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簽約,但是,就前所述之各種情況觀之,原告對於被告嗣後有續行租賃系爭土地,孰難諉為不知,對於後續改由其家人出面具名訂定租賃契約,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實際上其家庭之人員,亦有收取到租金,則其家人立於「佔有輔助人」之角色,幫忙原告出面定約、且多年來原告亦完全無任何異議,顯然亦係取得原告之首肯與同意,則租賃契約之效力自然及於原告甚明,原告空言主張,並以此亟欲推翻租賃契約之效力,除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外,其所稱內容亦顯然與常情不合,不可採信。
(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有按時給付承租土地之租金,亦與民法所謂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起訴主張不當得利云云,亦失所依據。
(六)綜上,故本件並無原告指稱無權占有之情形,已如上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即屬無據,其因此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合同協議書、照片、付款證明單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其於77年間向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已於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下簡稱國產署)承租坐落原臺北縣新莊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77年8月1日起,嗣以換約續租方式承租至今,並提出77年12月29日(77)國基租字第95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及101年3月20日(77)國基租字第0095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據前揭原告所提出之現在有效之於101年3月20日換約,租賃期間為100年12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原告目前承租之國有土地之地號為十八份坑段十八份坑小段53-2、53-3、53-8等3筆地號土地;又被告帝龍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帝龍實業公司)於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道路、搭建鐵皮屋等,計使用如附圖所示53-2地號部分642平方公尺、53-8地號部分231平方公尺等土地,即使用該2筆土地之全部登記面積,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及第92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取。
二、被告帝龍實業公司另抗辯其係與原告或原告之配偶呂金蘭、子林家慶訂約承租系爭土地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並非由原告出租給被告帝龍實業公司使用等語。經查,依據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就被告帝龍實業公司租用系爭土地之過程,乃由被告帝龍實業公司或以其負責人即被告駱有田之名義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依其成立時間依序為:①85年7月26日由昌鈦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平國)與帝龍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駱有田)簽訂租約,租期自85年9月1日起至90年9月30日止;②90年9月1日由林平國與駱有田簽訂租約,租期自90年9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③94年9月27日由呂金蘭與駱有田簽訂租約,租期自94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④97年9月30日由呂金蘭與駱有田簽訂租約,租期自97年9月30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⑤100年10月1日由林家慶與駱有田簽訂租約,租期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⑥102年12月16日由林家慶與駱有田簽訂租約,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⑦104年12月31日由林家慶與駱有田簽訂租約,租期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此有被告提出之各期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81頁、第100至109頁),且101年至105年之租金亦經林家慶簽收支付租金之支票,亦有被告提出之經林家慶簽名之付款證明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則被告抗辯被告帝龍實業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乃係承租而來一節,並非全無可採。又查,被告帝龍實業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始,乃由被告帝龍實業公司與原告所經營之昌鈦實業有限公司訂定租約,嗣後則以被告帝龍實業公司之負責人駱有田個人名義承租,且原告乃以本人名義與被告駱有田訂約,以出租系爭土地供被告帝龍實業公司使用,自94年間起方陸續以原告之配偶呂金蘭、原告之子林家慶之名義擔任出租人,將前揭以原告名義向國產署承租之國有土地出租與被告帝龍實業公司使用,然依原告所提出與國產署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或要求設定地上權。」,此有前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影本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5頁,目前該條款調整為第5條第6款第2目,其文字為:「不得擅自將租賃基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範本附於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如違反該項約定,將可能遭國產署終止租約(參見77年租賃契約第13條第5款,及現行租賃契約條款第5條第17款第6目),是以,原告自94年迄今已超過10年,不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土地,而以其配偶、子女名義出租系爭承租自國產署之國有土地,顯然係為規避前述承租之國有土地不得轉租之限制,避免遭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國產署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所作安排,則訴外人呂金蘭或林家慶或者為原告之代理或者為原告之代表而與被告帝龍實業公司之代表人駱有田簽訂租賃契約,其效力均及於原告本人一節,當堪以認定。則被告帝龍實業公司抗辯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一節,尚屬可採。然查,由原告之子林家慶具名與被告帝龍實業公司之代表人駱有田簽訂之最後一份租賃契約乃104年12月31日簽訂之租期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已如前述,雙方嗣後並未再另定新租約,則該租約雙方間之租賃契約當於約定之租期屆滿時即105年12月31日終止,然迄今被告帝龍實業公司猶未搬遷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則原告主張自106年1月1日起,被告帝龍實業公司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即堪予採取;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帝龍實業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之前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非可採。
三、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帝龍實業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鐵皮屋內之物品清除,將土地及鐵皮屋返還原告,因被告帝龍實業公司自106年1月1日已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請求被告駱有田應與被告帝龍實業公司司負共同履行責任部分,因系爭土地乃由被告駱有田出面承租交與被告帝龍實業公司占有使用,並非由被告駱有田占有使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駱有田應與被告帝龍實業公司負共同履行責任一節,乃屬無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帝龍實業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帝龍實業公司給付前5年不當得利共2,050,587元及其利息部分,然查,本件原告係於105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自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均在前揭被告帝龍實業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租期內,被告帝龍實業公司乃係基於前揭原告規避國有土地管理規定而且對於原告有拘束力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可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請求被告駱有田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帝龍實業公司無需負給付責任,且如前述,系爭土地乃係由被告帝龍實業公司占有使用,被告駱有田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駱有田自無給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起訴時本有聲明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嗣後變更其起算之時點為自判決確定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4,176元(見原告106年2月9日「民事追加聲明聲請狀」,附於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帝龍實業公司原來應給付之租金為每月62,000元,原告僅請求34,176元,自應依照原告請求之數額准許之;然如被告帝龍實業公司於本事件判決確定前即已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則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帝龍實業公司給付此部分金額,乃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物,並返還不當得利,於被告帝龍實業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鐵皮屋內物品清除(因使用全筆土地,故省略記載面積),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本事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4,176元(不足一月部分按照比例計算)及自次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就其聲明第一項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不當得利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該部分之訴乃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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