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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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醫字第13號原告 楊竣銘 法定代理人 楊陳業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法定代理人 王偉傑 被告 蔡家揚
邱義閔 謝義禾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祖母楊陳業為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6頁)。是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楊陳業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繼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2月1日由 陳瑞昌 變更為王偉傑,有被告桃園醫院提出之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3頁),並經被告桃園醫院於105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27-1至227-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度穗上字第10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104年1月2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並將上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雖上開變更聲明漏未表明為「連帶給付」之關係,然審諸原告之本件訴訟全辯論意旨,並於104年1月23日具狀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堪認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之真意應係:「被告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逕依職權予以更正;又原告於104年4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86萬2,895元。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及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101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因車禍受傷被救護人
員送至被告桃園醫院急診室就診,因急診醫師並未對原告為頭部傷害之檢驗,拖延急救治療,致原告腦部出血過久,最終造成植物人狀態,因認被告有醫療疏失。蓋原告家屬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間,致電被告桃園醫院告知因家屬均居住在臺北,到院仍須相當時間,請被告桃園醫院全力救治,但被告邱義閔醫師堅持等待原告家屬到院才願意做進一步之處置,嗣原告家屬到院,發現原告情緒躁動,且問話不應聲,送到腦部檢查時,手握頭部,痛苦呻吟,當腦部檢查報告出爐後,被告蔡家揚醫師表示腦部出血,原告家屬希望能緊急治療,但被告醫師表示被告桃園醫院無法治療,只能儘快轉院,但幾經詢問多家醫院,均無病房可動手術,直至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方聯繫上訴外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表示接受轉院,惟轉院至新光醫院後,經新光醫院之醫師表示腦部出血嚴重,方緊急施以手術進行救治。
㈡次據被告桃園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護理評估記錄」
各欄勾選「呼吸道:通暢」、「呼吸:正常」、「脈搏:正常」、「皮膚:正常」、「活動力:正常」、「意識狀態:清楚」、「瞳孔:反應左右-1、-1」,但原告意識狀態既係清楚,何須轉至新光醫院?又「主訴」欄關於「此次症狀」記載「119代訴騎機車與機車擦撞」,對照「主訴」欄關於「用藥史」勾選不明等情,原告當時必屬無法告知症狀或告知不清楚,則上開紀錄表竟記載原告意識狀態清楚,實令人不解。再者,被告醫師電話中詢問原告家屬原告是否不會講話,足見原告當時情況已不樂觀,且被告醫師亦明顯知悉,卻在電話中誑稱原告家屬到院簽署手術同意書始進行之,在在顯示被告忽視原告腦部已達立即處理之危險狀態,仍置之不理。其後,原告家屬到院時,只見原告手抱頭部,表情痛苦呻吟不已,顯示原告頭部必遭極大撞擊,而被告若於原告到院時,善盡其醫療診察義務及專業上判斷,由原告表情及對話,即可明顯發現,並應立即掃描原告腦部之處置,始符常理。然被告竟視若無睹,俟原告家屬到院後始對原告採取腦部檢查,早已為時已晚,錯過黃金救治時間。原告轉至新光醫院後,該院就被告桃園醫院竟未立即對原告進行腦部檢查一事,深表驚訝,甚且,新光醫院表示原告下午送至該院時,腦部出血情形相當嚴重,顯示長時間並持續出血,導致錯失黃金救援時機。是被告對原告未妥善治療,怠於檢查,並將原告置於急診室,未及時發現原告之反應及狀況,延誤急救,導致原告錯失黃金治療時間,腦部持續出血,病情加重,乃於101年10月間,成為植物人狀態,終身無法工作,並因此負擔龐大之照護費用。準此,被告邱義閔、蔡家揚、謝義禾醫師顯違醫師法第21條「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第60條第1項「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之規定而有疏失。
㈢另被告邱義閔、蔡家揚、謝義禾醫師為被告桃園醫院之受僱
人,因渠等執行職務行為為原告進行診療,因而訂立受有報酬之醫療契約,故被告桃園醫院與原告之間,其法律關係為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亦應對原告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告邱義閔、蔡家揚、謝義禾醫師為被告桃園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渠等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桃園醫院亦應負同一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之起訴並未罹於時效:原告雖於101年9月25日上午9時由被告醫師施行醫療行為,然原告係於101年10月間始生植物人之情形,換言之,加害行為雖始於101年9月25日,但損害係至101年10月間才發生,斯時損害始發生,故以101年10月作為時效起算點,原告所提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甚明。
㈤綜上,被告邱義閔、蔡家揚、謝義禾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
,並未符合醫療常規,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渠等因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有醫療上之過失,方致原告成為植物人狀態,且上開醫療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渠等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桃園醫院為渠等之僱用人,且渠等醫療行為分別具有過失,為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桃園醫院除侵權行為外,併依契約關係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又原告已判定為植物人,爾後陸續仍需支付龐大醫療復健看護等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及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規定,暫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出之醫藥費用32萬6,19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5
3萬6,704元等損失。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2,
89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1年9月25日上午9時抵達被告桃園醫院急診室後
,先經被告邱義閔醫師施行詳細之理學檢查後,發現原告前額有0.5公分之撕裂傷,惟呼吸、脈搏、活動力、檢查神經學檢查正常(瞳孔大小、光反射正常、意識清楚),當時其生命徵象尚屬穩定,昏迷指數為E4V2M5,總分11分(滿分為15分);復因本件肇因為車禍之緣故,為確認原告有無顱內出血,被告邱義閔醫師於診視後,隨即於同日9時20分進一步安排腦部電腦斷層(BrainCT)及X光檢查。惟當時因原告無法配合腦部電腦斷層及X光檢查,經醫院聯繫原告家屬後,原告家屬於同日12時38分到院,並經被告謝義禾醫師解釋病情後,原告始予以配合進行腦部電腦斷層及X光檢查;嗣於同日13時25分被告蔡家揚醫師依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判讀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額葉出血之情形,經向原告家屬解釋後,原告家屬表示欲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然臺大醫院表示目前無床位;而於同日13時38分有再監測原告之生命徵象,當時其生命徵象亦屬穩定,昏迷指數從E4V2M5進步到E4V2M6,總分12分,未有惡化之情事,然原告拒絕使用氧氣;又於同日13時46分,原告亦可自行走到準備室小便,顯見原告於被告桃園醫院之狀況,尚屬良好,意識清楚且可得自理;被告桃園醫院隨後應原告家屬要求,分別於同日13時32分、13時55分、14時20分聯繫臺大醫院、訴外人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壢新醫院、中壢天晟醫院、楊梅天晟醫院,然上開醫院均表示目前無床位;迄於同日14時40分聯繫新光醫院,新光醫院表示可以轉院,故被告桃園醫院亦儘速安排原告轉送新光醫院繼續接受治療。而當時亦有再監測原告之生命徵象,當時其生命徵象亦屬穩定,昏迷指數為E4V2M6,總分12分,未有惡化之情事。故本件並無如原告所稱被告醫師有任何疏於照護原告,或未妥善治療怠於檢查之情事。況承前所述,原告送至被告桃園醫院急診期間,生命徵象穩定,意識尚屬清楚,且可遵循被告醫師及護理人員指示情況下,被告醫師欲為原告進行任何之醫療行為,例如上開電腦斷層檢查,均應依法踐行告知說明義務後,由原告自主決定、判斷是否進行該醫療行為,方屬適法。然原告卻始終不願配合、同意被告桃園醫院為其進一步之醫療檢查、診療,且本件未達緊急之情況,被告邱義閔醫師選擇不施打鎮靜藥物,待原告家屬到院協同處理,亦符合醫療常規。準此,原告第一時間拒絕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實不可歸責於被告醫師,原告事後歸責被告對其置之不理,此難符事理之平。是本件被告醫師於急診室對原告所為之一切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㈡又被告桃園醫院就原告之整體醫療處置,均有客觀之病歷、
護理紀錄為證,是本件自應據以客觀中立之病歷、護理紀錄為判斷。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可歸責之事實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則難認被告有過失醫療行為存在,被告既無過失,則原告之訴自無理由。再者,原告係於101年9月25日上午9時至被告桃園醫院急診室就醫,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間為101年9月25日,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於103年9月24日即已屆滿2年,惟原告遲至103年9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從而,本件被告桃園醫院實對原告盡心盡力,絕無如原告所
述怠慢、疏漏其必要醫療處置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實已違反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甚明,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車禍受傷於101年9月25日上午9時至被告桃園醫院
急診接受治療,經被告桃園醫院所屬之急診室醫師即被告邱義閔醫師為初步檢查,嗣原告家屬於同日12時38分到院後,當時由被告謝義禾醫師解釋病情,原告始接受被告邱義閔醫師本欲安排之腦部電腦斷層及X光檢查,於同日13時25分,被告蔡家揚醫師依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判讀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額葉出血之情形,經被告桃園醫院於同日14時40分協助聯繫新光醫院後,新光醫院表示有病房,原告旋即轉診至新光醫院接受手術治療,隨後於101年11月16日出院,有被告桃園醫院急診病歷、治療護理記錄表、轉診單、新光醫院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急診檢傷病歷、會診單、救護記錄表、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157至170頁)。
㈡被告邱義閔、蔡家揚、謝義禾醫師事發當時均為被告桃園醫院之受僱醫師。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因車禍受傷,於101年9月25日上午9時至被告桃園醫院急診室就診,而被告邱義閔、蔡家揚、謝義禾醫師為被告桃園醫院之受僱人,被告邱義閔、蔡家揚、謝義禾醫師本應注意原告之受傷情形嚴重,應施以必要之檢查及醫療,詎被告邱義閔、蔡家揚、謝義禾醫師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怠於檢查,延誤黃金救治時機,致原告腦部出血情形持續加重,終成植物人狀態,因被告邱義閔、蔡家揚、謝義禾醫師有違反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邱義閔、蔡家揚、謝義禾醫師及被告桃園醫院於101年9月25日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㈡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上開立法目的在於因醫療行為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危險性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消極,不具危險之醫療方式,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有積極成效之治療方式,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甚明,是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第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
⒊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67號裁判意旨參照)。⒋又按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醫療行為於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護人員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護人員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護人員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護人員於醫療過程中究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則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護人員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惟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參以現今醫學中尚有許多不可知、亦無法預測及掌握之範圍,要難僅因醫療結果之不圓滿即全然歸咎醫師之責任。是有關醫療過失判斷之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基此,醫師於實施醫療之過程中之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且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暨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前開請求,自應就被告邱義閔、蔡家揚、謝義禾醫師、桃園醫院,於原告急診治療期間所為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及渠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成立,原告受有損害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㈠原告楊竣銘於至被告醫院急診室時,被告邱義閔醫師所施行之理學檢查,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理學檢查後,被告邱義閔醫師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原告楊竣銘拒絕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在當時之狀況下,被告醫院暫緩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聯絡家屬到院協同處理,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㈡被告蔡家揚醫師於101年9月25日下午1時25分以CTdataLSAH檢查原告楊竣銘額葉出血之具體情形為何?當時原告楊竣銘之身體狀況如何?意識是否清晰?」等事項,經醫審會以105年2月3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具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其鑑定意見為:「㈠⒈病人因發生車禍受傷,送達急診時,當時生命徵象穩定,邱醫師診視隨即進行身體診察及神經學檢查。依據ATLS教科書初級評估及次級評估之原則,邱醫師所施行之檢查,符合醫療常規。⒉101年9月25日9:00經邱醫師診視並進行身體診察後,發現病人昏迷指數為11分(E4V2M5),故於9:2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排除顱內受損的可能性。依ATLS教科書,昏迷指數9~12分屬中度頭部外傷者,應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處置,故邱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⒊病人因躁動無法配合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狀況下,如需完成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需靜脈注射鎮靜藥物。然靜脈注射鎮靜藥物,有可能造成病人呼吸抑制,甚至衰竭,故邱醫師在當時病人生命徵象穩定下,暫緩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聯絡家屬到院協同處理,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㈡⒈依病歷紀錄,101年9月25日13:25病人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左側蜘蛛腦膜下出血及額葉出血。⒉當時病人生命徵象穩定(血壓133/89mmHg、體溫37℃、心跳75次/分、呼吸18次/分),惟昏迷指數為12分。依ATLS教科書,應屬中度頭部外傷(昏迷指數9~12分),意識非完全清晰,但應能遵從簡單指示。」等語,有上揭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依上述鑑定書鑑定意見可知,被告邱義閔醫師履行醫療業務時,對於原告所為之本件醫療處置,業已恪遵一般醫療常規,堪認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至於被告謝義禾、蔡家揚醫師於本件之醫療行為分別係為原告家屬解釋病情、判讀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此等行為合於醫療常規,難認有何疏失之處。
6.原告主張被告邱義閔、蔡家揚、謝義禾醫師對原告怠於立即施以頭部傷害之檢查,錯失急救良機,顯違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情形云云。惟按醫療法第60條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以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21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查原告送至桃園醫院,經被告邱義閔醫師檢查後,發現原告前額有0.5公分之撕裂傷,惟呼吸、脈搏、活動力、檢查神經學檢查正常(瞳孔大小、光反射正常、意識清楚),昏迷指數為E4V2M5,總分11分(滿分為15分),有桃園醫院之急診病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堪信原告當時之生命徵象穩定,顯非屬上揭之危急病人,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7.原告主張本案醫師就原告躁動是否須進行較強制之手段,以利檢查,而被告醫師未進行較強制手段之檢查,是否有過失云云。然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明文規定,除法律有規定外,任何人均不得限制他人之行動自由。今原告送至桃園醫院時,生命徵象穩定,非屬危急之病人,業如上述,被告醫生有何依據得以強制手段對生命徵象穩定之病患進行檢查,未見原告提出依據。再原告所提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之情況,亦與本件不同,上揭判決為病患因喝酒後、躁動及不配合等情況而拒絕作相關檢查,而本件原告並非酒後躁動;且上揭判決之被告係因疏於為被害人作電腦斷層掃描,故而有過失,然本件被告醫師於原告送達桃園醫院之20分鐘內,即安排為原告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排除顱內受損之可能性,乃惟病人因躁動無法配合而拒絕檢查,有桃園醫院之治療護理記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59頁),兩案情形顯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是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8.原告另主張被告醫師應如何讓病患接受檢查為醫師之職責,而被告醫師疏於達到檢查之目的,因認有過失云云。然查,病患因躁動,需靜脈注射藥物,始能達檢查之目的,然靜脈注射有其風險性,此觀鑑定報告記載:「…病人因躁動無法
配合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狀況下,如需完成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需靜脈注射鎮靜藥物。然靜脈注射鎮靜藥物,有可能造成病人呼吸抑制,甚至衰竭,故邱醫師在當時病人生命徵象穩定下,暫緩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聯絡家屬到院協同處理,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即可知,有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88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難採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侵害人格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就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