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精濃度達0.34毫克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71號被告鄭瑞雯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雯自民國106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迄翌日(2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加油站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路2段與光華二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鄭瑞雯身上有明顯酒氣,且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鄭思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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