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春華(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春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瓶(毛重分別為叁點伍柒公克、叁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器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春華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月,應予更正)以105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被告於案件尚未確定前之105年11月4日死亡,有本院106年1月13日新院千刑心105易448字第01337號函在卷可稽。惟該案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瓶(毛重分別為3.5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3.578公克,應予更正】、3.61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請依沒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吸食器1組、分裝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法條一併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以
105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於105年11月4日死亡,有前開判決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見該案業經依法追訴,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致該案無從確定而未能執行。扣案之白色粉未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574公克、驗餘淨重0.1523公克),卷附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竹檢坤總字第10583000540號鑑定書1紙鑑定可佐。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瓶(毛重分別為3.57公克、3.61公克),亦有快篩試劑測試結果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包裝瓶2個,復因無法與其上毒品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