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管壹支(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
管1支」之記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管1支(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㈡證據欄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6年7月20日出具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㈢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1次是在105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路000號2樓金昌酒店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佳蓉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6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簡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吸管1支(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916號被告李佳蓉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內,於106年6月11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1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康街與長安街口查獲,並扣得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管1支。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
(三)扣案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管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李芷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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