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86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686號原告 吳定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在101年9月6日新制實施之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已確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駁回之。
三、另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定有明文。依首揭規定,100年11月4日修正行政訴訟法及處罰條例修正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或已終結而提起抗告事件,立法者明定應循舊制即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尋求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則可抗告至高等法院,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準此,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及第11條明定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時,已繫屬而未確定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程序,應依循舊制尋求救濟,而在100年11月4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因未提起聲明異議致該交通裁決已經確定之情形,自不得再依100年11月4日後之新制提起行政救濟,自屬當然。故在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因逾期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之交通裁決,自無許於新制施行後,切割適用不同程序,再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之餘地,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佐。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本係請求撤銷被告106年9月7日新北裁收字第1063836357號函文(僅為申訴案查復之觀念通知),嗣於106年10月17日來狀更正改為請求聲明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經自102年1月28日起已移撥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特併敘明)91年6月18日製開之第41-C00000000號裁決書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罰。而查,依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9月7日新北裁收字第1063836357號函文說明四所記載:
「查臺端因TYP-645號機車第C00000000號違規罰鍰未結,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1年6月18日製開第41-C00000000號裁決書,以掛號投遞並送達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對照本院卷第27頁所附裁決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所各記載為:「單號:C0000000
0、金額:500、裁決日:910618、送達狀態:郵寄送達、送達日期:910620」以觀,此裁決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所示各節,乃核與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9月7日新北裁收字第1063836357號函文所載屬相符,由此可見,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之系爭裁決書,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1年6月18日製開後即交由郵政機關予以掛號投遞寄送,並於91年6月20日合法送達甚明。則原告如有不服,自當依本件裁處時適用之處罰條例第87條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該20日之合法聲明異議期間即自91年6月21日(即合法送達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至91年7月18日(星期四)早已屆滿,然原告逾期未為異議,是該系爭裁決書即已確定。從而,原告遲至106年9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年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五、至於或有部分不同見解認為: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復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故認於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前所作成並合法送達之交通裁決處分,仍應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為適用,然此見解為本院所不採,況縱依此見解所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系爭裁決書既業於91年6月2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在案,詳如前述,而原告嗣於106年9月28日始行遞狀起訴,亦核與該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有所不合,其提起撤銷本件交通裁決之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起訴亦有不合法,仍應駁回,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