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6年度易字第2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李宏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8日東檢德盈105毒偵677字第925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06年1月18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6000270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東縣警察局結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8日東檢德盈105毒偵677字第925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06年1月18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60002701號函(本院卷1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暨被告陳稱其罹有高血壓及心率不整等症狀,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運輸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為中低收入戶,家中尚有母親及2個小孩(分別就讀高中、國中)賴其扶養照顧,其中就讀國中之小孩因疾病換肝需要長期照護(本院卷1第18頁正反面),及檢察官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有稍重,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1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7號被告李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仁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法院以100年易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月10日6時20分許,另案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宏仁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李宏仁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宏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105年11月10日之勘│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為警│││查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察局局本部105年度毒品│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189)、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1份│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鄧定強
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李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