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智榮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2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02、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毀損 黃政維 小客車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智榮被訴毀損黃政維小客車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即毀損 蔡忠男 小客車部分)。
判決要旨
一、本案被告毀損黃政維小客車部分,經查證結果,告訴人確實已在第一審判決之前撤回告訴。所以應該撤銷第一審的有罪判決,改以第一審判決改判不受理。
二、至於毀損蔡忠男小客車部分,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本院考量被告已經金錢賠償,但犯罪後仍然持續對告訴人實施不友善行為,因此決定維持原審判決,而以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
事實李智榮於108年2月19日晚上11時58分左右許,在位於台南市○○區○○○路○○號,蔡忠男工作的大舜照明公司停車場,拿磚頭敲裂蔡忠男的5S-4636號自小客車的車窗玻璃和晴雨窗。
理由
甲、被告上訴要旨原審判決前,我已和告訴人黃政維、蔡忠男達成和解,他們也因此而撤回上訴,因此法院應該判決不受理或判輕一點,不應該作有罪的判決。
乙、毀損黃政維小客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綜合以上的規定,法律明定「告訴乃論」的罪名,告訴人如果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結束前撤回告訴,法院就應該判決不受理。第一審若是簡易程序,因為不必開庭辯論,所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的最後期限是判決之前。
二、本案移送程序及起訴事實:此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的事實是:被告於108年8月13日下午,在台南市永康奇美○○○區○○○街方向出口處,以安全帽及磚頭毀損告訴人黃政維的HK-2936號自小客車的左方後視鏡、駕駛座、後車尾車窗及前車窗玻璃。依本案的卷證資料,可知告訴人在案發之後,先於108年8月13日21時30分前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又於當月26日前往第五分局偵查隊接受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本案警卷10-18頁),並由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三、另案移送程序及偵查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98號):
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21時30分以被害人身分在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製作上述筆錄之前,已於同日20時38分在該派出所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並再次詳述當日遭本案被告以安全帽毀損他的HK-2936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及左方後視鏡(另案警卷7-8頁),經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人在109年2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撤回告訴(另案偵卷20-22頁,影本另附於本院上訴卷117-121頁)。
四、本案與另案是同一案件:
1.兩案卷證資料核對結果,另案沒有處理到「被告以磚頭毀損告訴人HK-2936號自小客車的後車尾車窗及前車窗玻璃」部分。
2.查看本案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認為「被告以安全帽毀損HK-2936號自小客車的左方後視鏡」與「被告以磚頭毀損HK-2936號自小客車的駕駛座、後車尾車窗及前車窗玻璃」,是被告以2個分別以安全帽、磚頭為工具的階段行為分段完成1個毀損HK-2936號自小客車的犯罪行為,只成立1個毀損罪。
3.因此,在法律上,另案和本案屬於同一案件,法院對被告只存在一個審判權。
五、另案的撤回告訴效力及於本案:在同一案件法院只有一個審判權的情況下,告訴乃論的罪名,如果只對犯罪事實的一部分撤回告訴,撤回告訴的效力應該擴大到全部的犯罪事實,學說上稱為「告訴的客觀不可分」。所以告訴人既然在另案撤回一部分犯罪事實的告訴,效力會擴大到全部,而發生撤回全部犯罪事實告訴的效力。
六、撤銷理由:
1.告訴人於109年2月6日撤回告訴,時間在本案第一審法院109年3月12日判決之前,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的規定,本案此部分應該判決不受理。
2.第一審法院在判決前,無從得知告訴人已在另案撤回告訴,因而作出有罪判決。被告對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應該改判不受理,經調查結果是正確的,因此決定撤銷此部分,以及包含此部分的定應執行刑部分,就此部分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宣示無罪的判決。
七、補充說明:被告在開庭前已收到本院傳票,但他沒有向法院請假,也沒有正當原因不到場開庭為自己辯護。因為本案此部分是判決不受理的案件,所以本院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的規定,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審理終結並直接判決。
丙、毀損蔡忠男小客車部分(駁回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的自白。
2.告訴人蔡忠男於警局和本院審理時的證詞。
3.車損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成立的罪名:
1.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54條的毀損罪。
2.累犯加重: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過往因為強盜案件,被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離本案發生的時間未超過5年,因此被告此部分犯罪構成累犯。且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標準,本案並不是應該量處最低度刑,若依照累犯的規定加重處罰,不會發生行為太輕微而量刑太重的結果。因此,被告應該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處罰。
三、維持原判決的理由:
1.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認定成立毀損罪,並且說明構成累犯而加重處罰,是正確地適用法律。
2.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
a.被告上訴時,提出了一個缺角的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19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上訴卷23頁)。經調卷檢視,確認被告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承諾收到賠償金額後撤回告訴的案件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7號、108年度調偵字第902號,並非本案(偵查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02、1103號,見本院上訴卷77頁)。
b.證人蔡忠男在本院作證時表示:本案原本也包含在上述調解筆錄的和解範圍內,但因為被告在調解之後陸續恐嚇我,所以我沒有撤回告訴(本院上訴卷160-161頁)。因此,被告主張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與事實並不相符。
3.原審判決的量刑適當:
a.證人蔡忠男在本院作證時,提及他當時和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雖有拖延,但最後有付清全額(本院上訴卷160-161頁)。被告既然已經賠償告訴人損害,所以第一審法院判決時,認為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蔡忠男達成和解或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原審判決第3頁)的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這原本是應該從輕量刑的情況。
b.但證人蔡忠男也指出,被告在完成調解筆錄之後,多次傳送訊息恐嚇他(本院上訴卷161頁),並且提出臉書和簡訊截圖影本為證(同卷177-189頁)。可知被告在犯罪以及調解之後,仍有對告訴人實施不友善的行為,足以認為他犯罪後並沒有打算改正行為。這個事實,則是第一審法院未曾考量,但應該從重量刑的基礎事實。
c.上述應該從輕和從重量刑的情況綜合評價,原審判決以「被告任意以暴力方式毀壞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甚為淡薄」(見原判決第2-3頁),並參考被告的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之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可以1,000元折抵1日),本院認為是適當的量刑。
4.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也已經和解,而且告訴人也已撤回告訴,他應該獲得不受理判決或比較輕的處罰,本院認為欠缺正當理由而無法採納,決定駁回他的上訴。
四、補充說明:被告在開庭前已收到本院傳票,但他沒有向法院請假,也沒有正當原因不到場開庭為自己辯護。因為本案是上訴案件,所以本院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的規定,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審理終結並直接作出第二審判決。
依照以上的理由,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71條等規定,判決如上。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施志遠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蔡忠男部分不得上訴。
毀損黃政維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