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尚非貨車、汽車等車輛,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均倚賴其小孩支應,家中尚有孫子賴其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被告施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鳳自民國103年12月7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某卡拉OK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4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號前,經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鄧定強
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