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G8H0838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7年4月16日凌晨1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225之7號前,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超速33公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分隊警員依採證照片開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10月24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G8H0838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第40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已於97年8月8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汽車貨運業者,所有車輛均依法裝設行車紀錄器,每日記錄行車狀況。又上開行車紀錄器於上述違規日期9時30分至10時30分許,恰至行車紀錄器專業機構統崎有限公司進行定期檢驗,檢驗結果為合格無誤,則依當日行車紀錄紙所載,於97年4月16日凌晨1時28分許,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速為時速50公里左右,故舉發單位舉發違規事實顯有錯誤,臺北區監理所之處罰裁決自亦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營業大貨車),於97年4月16日凌晨1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225之7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3公里,超速33公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直屬分隊以雷達測速照相器測速、拍照後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大字第G8H0838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1幀及臺中市警察局97年6月24日中市警交字第0970046066號函附卷可稽。又上開違規事項雖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然本件異議人對於系爭營業大貨車為其公司所有之車輛乙節並未否認,又未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實際駕駛人,致處罰機關無從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是原處分機關以車輛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承擔上揭處罰責任,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據以確認系爭營業大貨車具有超速違規行為之測速照相機,為固定桿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6月12日檢定合格在案(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按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97年6月24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70046066號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
6月30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4.1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⑴主機:TYPE24、⑵天線:TYPE24、器號:⑴主機:1367、⑵天線:1367、檢定日期:96年6月12日、有效期限:97年6月30日)各1紙在卷可參。是以,異議人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行車超速,既經科學儀器之雷達測速儀,利用發射雷達波反射原理實施速度偵測,其準確性應無置疑,偵測結果自屬可信。
(三)異議人雖辯稱:依以系爭營業大貨車於本件舉發違規當時之行車紀錄紙所顯示行車速度,其車速並未逾越行車限速云云,並提出上開行車紀錄紙為證。惟按行車紀錄器固係依道路交通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為特定車種所應裝設,惟行車紀錄紙僅為備查參考之用(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2項參照),非謂對違規事實存否之認定具有絕對拘束力。復依異議人所有上開違規車輛所裝置、檢驗、維修之行車紀錄器廠牌統崎有限公司技師 陳德輝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行車紀錄器一裝設後,時間是否可以更動,跟使用者有關,因為每日放置行車紀錄紙的時候,須對準時間刻劃記號。」,並以放大鏡判讀違規當日行車紀錄紙後證稱:「凌晨12點過後速度約保持90公里上下,直到12點53分左右速度開始趨近零,然後速度上升約50公里左右,在凌晨
1點02分,速度趨近零,車輛停駛狀況。在1點18分許,開始行駛,最高速約51公里…」、「凌晨1點30分許,該車輛行車速度上升至90公里左右」、「行車紀錄紙是大略的看,因為時間是5分鐘一個刻畫。」等語,並佐以證人陳德輝擔任行車紀錄器材之技師,負責維修、販賣等業務達20年之經歷所為之判斷,本件有逾越行車時速速限50公里之事實,至屬明確,亦核與上開雷達測速照相結果相符。縱行車紀錄紙上所載時間與本件舉發時間略有出入,然僅得做為參考之用,業如前述,仍應以雷達測速儀之偵測結果為主要依據。況且,依證人上開所述可知,倘係置入行車紀錄紙時未對準時間刻劃記號,則會有時間上之出入,在異議人無法舉證說明該行車紀錄紙,並無因人為疏失所致未對準時間刻劃記號之情形,以排除就違規時間判斷有發生誤差之慮,則本院尚難僅憑異議意旨,遽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營業大貨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3里,超速33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之處,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受處分人為法人,因收受舉發通知單之初,未檢附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辦理歸責事宜,致遭轉嫁處罰,於法雖無不合,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明定為汽車駕駛人,且違規記點處分之目的,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然本件受處分人既為法人,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吊銷,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且與上揭法條規定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記點處罰之對象不符,自無從於處分時另記違規點數,故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裁處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
1點之部分,即有未洽。準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關於此部分之裁決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記點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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