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90號裁定各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3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仍為附表所示行為。 嗣為警 於97年7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路○段○○號執行查贓勤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許榮琪湯家慶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讓渡來源切結書1件、手機出售書2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任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業經刑罰處遇未收其效,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雖有因竊盜犯罪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惟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均屬輕微,其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參以,被告自承係因染有毒癮,為籌措資金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今被告業因施用毒品,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就其犯行亦供認無隱,非無悔意,綜核上情,應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相當,尚無另行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丙○○於97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刑法第320│丙○○竊│││路、大弘二街口,見有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窗│條第1項竊│盜,累犯│││未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入內竊取│盜罪│,處有期│││丁○○所有之NOKIA廠牌、2810型號行動電話1具││徒刑肆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通話晶片卡1枚),旋持往臺中市○區○○路227│││││號約伯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許榮琪。│││├──┼──────────────────────┼─────┼────┤│2│丙○○於97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刑法第320│丙○○竊│││忠明南路499號大潤發量販店停車場內,見有自用│條第1項竊│盜,累犯│││小貨車停放該處,車窗未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盜罪│,處有期│││之所有,伸手入內竊取甲○○所有之NOKIA廠牌、││徒刑肆月│││6233型號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通話晶片卡1枚),並於翌│││││日持往臺中市○○路○段○○號臺中3C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湯家慶。│││├──┼──────────────────────┼─────┼────┤│3│丙○○於97年5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刑法第320│丙○○竊│││大雅路246號前,見有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窗│條第1項竊│盜,累犯│││未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入內竊取│盜罪│,處有期│││乙○○所有之NOKIA廠牌、5200型號行動電話1具││徒刑肆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通話晶片卡1枚),旋持往約伯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許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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